发表时间:2026-06-30 19:52:00
编者按: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解释》指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原文: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12号
(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建工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建工解释二》的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
问题一:请您介绍一下《建工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制定中坚持的原则?
答: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通过符合法律政策精神和经济规律的裁判规则引领建筑市场主体强化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促进建设工程品质提升,服务保障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发布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建工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制发了《建工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深入了解市场规则和群众诉求,广泛收集研究案例事例,通过与地方法院、企业行业及主管部门、有关国家机关调研沟通、共同研析等方式,多次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形成了《建工解释二》,力求准确贯彻立法原意,切实实现定分止争,充分稳定市场预期。
《建工解释二》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学细悟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解释制定全过程、各方面。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同解决建筑领域突出问题。通过司法解释,落实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制度等内容。引导相关民事主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鼓励其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和相关建设工程活动中遵规守法、诚信践诺。
第二,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必须做到既“放得活”又“管得好”要求,精准有效运用法治手段维护农民工权益,有力保障安全和发展。人民法院审理建工案件,既要处理好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又应发挥好规范引领作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在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案件中依法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正向激励市场主体遵循法治原则,严守法律规定,确保工程质量,进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和平等保护。制定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循法而行,依法而治。落实“如我在诉”,让司法断是非、有温度,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主体众多,既包括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广大建筑工人、建筑材料供应商,还包括金融企业、建设工程使用人(购房人)等。各方利益诉求不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平等保护,避免偏失。
第四,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服务建筑市场改革,积极回应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解决规则“供给侧”不足。我们从实践中发现真问题,真解决问题。收集整理法答网、案例库和各地法院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坚持系统思维,从民法典体系和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系统论证每一条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务实管用和施行效果。
问题二:请您介绍一下《建工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答:《建工解释二》共二十三条,除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余二十二个条文都是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内容:
一是维护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秩序。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无效,体现了司法解释坚决维护招标投标制度严肃性的鲜明态度。
实践中,有的招标投标存在暗箱操作、围标、串通投标、地方壁垒、低价恶性竞争等问题。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先行实质性谈判不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往往采取签订意向书、形成会议纪要甚至补充协议等方式,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